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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19260号“丹弗思精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8292号
2025-04-07 00:00:00.0
异议人:丹佛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丹佛思精工阀门有限公司
异议人丹佛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丹佛思精工阀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319260号“丹弗思精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丹弗思精工”指定使用于第38类“移动电话业务;电话通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53410号、第1089833号、第1048243号、第1054331号、第1138991号“丹佛斯”、第10921637号“DANFOS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喷嘴”、第7类“马达(包括液压马达);泵(机器)”、第9类“磁性数据记录;载体”、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蒸汽发生设备”、第12类“车辆发动机;联动机件(陆地车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DANFOSS”、“丹佛斯”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19260号“丹弗思精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丹佛思精工阀门有限公司
异议人丹佛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丹佛思精工阀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319260号“丹弗思精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丹弗思精工”指定使用于第38类“移动电话业务;电话通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53410号、第1089833号、第1048243号、第1054331号、第1138991号“丹佛斯”、第10921637号“DANFOS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喷嘴”、第7类“马达(包括液压马达);泵(机器)”、第9类“磁性数据记录;载体”、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蒸汽发生设备”、第12类“车辆发动机;联动机件(陆地车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DANFOSS”、“丹佛斯”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19260号“丹弗思精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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