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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9286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6272号
2021-1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49286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甘唐辛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木二可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92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1403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140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及其他商业渠道初步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记录,且在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也未见到复审商标的任何宣传推广或关于商标商品的任何信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销售合同、银行回单、发票、产品图片;2、mrkt箱包旗舰店累计评价截图及产品图片;3、订单截图及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钱包;卡片盒(皮夹子);小皮夹;运动包;家具用皮装饰;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皮箱或皮纸板箱;购物网袋;伞”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其提交的在“背包”商品上的相关证据本身亦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背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小皮夹;运动包;家具用皮装饰;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皮箱或皮纸板箱;购物网袋;伞”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0年6月5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钱包”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8类“钱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销售给上海筑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标有复审商标的“背包”商品,并有银行回单、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背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卡片盒(皮夹子);小皮夹;运动包;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皮箱或皮纸板箱;购物网袋”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背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虽然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家具用皮装饰;伞”商品与“背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家具用皮装饰;伞”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小皮夹;运动包;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皮箱或皮纸板箱;购物网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木二可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92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1403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140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及其他商业渠道初步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记录,且在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也未见到复审商标的任何宣传推广或关于商标商品的任何信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销售合同、银行回单、发票、产品图片;2、mrkt箱包旗舰店累计评价截图及产品图片;3、订单截图及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钱包;卡片盒(皮夹子);小皮夹;运动包;家具用皮装饰;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皮箱或皮纸板箱;购物网袋;伞”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其提交的在“背包”商品上的相关证据本身亦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背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小皮夹;运动包;家具用皮装饰;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皮箱或皮纸板箱;购物网袋;伞”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0年6月5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钱包”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8类“钱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销售给上海筑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标有复审商标的“背包”商品,并有银行回单、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背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卡片盒(皮夹子);小皮夹;运动包;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皮箱或皮纸板箱;购物网袋”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背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虽然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家具用皮装饰;伞”商品与“背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家具用皮装饰;伞”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小皮夹;运动包;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皮箱或皮纸板箱;购物网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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