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6623031号“dqd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2633号
2018-10-3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明伦堂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聚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7日对第16623031号“dqd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449034号“D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商号知名度还依然申请注册,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将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及整体外观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已经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显著性识别明显增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该部分条款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dqdq”与引证商标“DADA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dqdq”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聚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7日对第16623031号“dqd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449034号“D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商号知名度还依然申请注册,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将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及整体外观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已经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显著性识别明显增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该部分条款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dqdq”与引证商标“DADA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dqdq”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