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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19592号“TAIJ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559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麦德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9日对第27119592号“taij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太极”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243号“tai 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主观存在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荣誉资质;“太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太极”品牌广告宣传报道材料;2010-2020年广告宣传、产品销量证明、2017-2020年广告合同及发票;2010-2021年产品销售合同及经销合作协议;2010-2020年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纳税证明、销售额利润表;“太极”商标受保护材料;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丸;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系于2024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3、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12月27日被认定为“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本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8年12月14日,而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9日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之日时已满五年。且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故我局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麦德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9日对第27119592号“taij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太极”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243号“tai 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主观存在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荣誉资质;“太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太极”品牌广告宣传报道材料;2010-2020年广告宣传、产品销量证明、2017-2020年广告合同及发票;2010-2021年产品销售合同及经销合作协议;2010-2020年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纳税证明、销售额利润表;“太极”商标受保护材料;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丸;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系于2024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3、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12月27日被认定为“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本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8年12月14日,而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9日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之日时已满五年。且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故我局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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