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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81977号“青华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8283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清华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青华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7881977号“青华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08017号“水木清华”商标、第10608002号“清华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第1225974号“清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系攀附清华大学知名度,被申请人有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嫌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误导消费者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序良俗,如若准予注册必将会助长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品牌的不良风气,有不良的示范效应。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1清华概览;2、2019年1月至2021年9月各大新闻媒体对清华大学的报道列表、部分新闻稿;3、“清华”商标认驰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考核;商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培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青华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水木清华”、“清华园”、“清華”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案尤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教育行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青华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7881977号“青华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08017号“水木清华”商标、第10608002号“清华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第1225974号“清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系攀附清华大学知名度,被申请人有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嫌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误导消费者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序良俗,如若准予注册必将会助长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品牌的不良风气,有不良的示范效应。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1清华概览;2、2019年1月至2021年9月各大新闻媒体对清华大学的报道列表、部分新闻稿;3、“清华”商标认驰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考核;商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培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青华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水木清华”、“清华园”、“清華”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案尤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教育行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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