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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998570号“松门大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480号
2025-01-13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苏恩福
异议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恩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0998570号“松门大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松门大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426号“大明”、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第4830742号“南方大明”、第4830740号“北方大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第44类“眼镜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第769426号“大明”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无密切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98570号“松门大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苏恩福
异议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恩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0998570号“松门大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松门大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426号“大明”、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第4830742号“南方大明”、第4830740号“北方大明”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第44类“眼镜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第769426号“大明”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无密切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98570号“松门大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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