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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174584号“尚海光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5703号
2025-06-0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飞越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港信(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88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知名度的第13361819号“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43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眼镜行服务上已经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大光明”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页面;
2、引证商标档案;
3、商标裁定书;
4、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商号证书;
5、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第11129611号“鑫光明”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在商标局不予支持其理由情况下,原异议人以同样理由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属于浪费审查资源,应予以驳回。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对“光明”、“大光明”等标志享有独创权益的主张,申请人不予认可。“光明”为公众所熟知的文字,原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原创。被异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表明其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不具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适用条件,其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原异议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店铺照片、销售单、产品图片、宣传单;
4、申请人活动照片;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6、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及订单确认函、广告合同;
7、荣誉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尚海光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快门(照相);目镜;防眩光眼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眼镜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3361819号“光明”商标、第162643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防眩光眼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门(照相)”等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服务的在商品生产销售渠道、服务形式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174584号“尚海光明”商标在“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防眩光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光明”是一个汉语常用词语,并非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词汇,该词语为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词属于其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名下“鑫光明”商标提出过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均被商标局裁定不支持其理由。在此情况下,原异议人仍对申请人名下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属于浪费审查资源,理应予以驳回。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的证据目录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内容一致,未附对应光盘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20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9类眼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防眩光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716号《关于第7260815号“大光明”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及原异议人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根据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被异议商标在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防眩光眼镜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可否予以核准注册。据当事人理由、请求、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光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认定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明确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港信(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88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知名度的第13361819号“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43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眼镜行服务上已经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大光明”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页面;
2、引证商标档案;
3、商标裁定书;
4、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商号证书;
5、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第11129611号“鑫光明”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在商标局不予支持其理由情况下,原异议人以同样理由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属于浪费审查资源,应予以驳回。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对“光明”、“大光明”等标志享有独创权益的主张,申请人不予认可。“光明”为公众所熟知的文字,原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原创。被异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表明其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不具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适用条件,其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原异议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店铺照片、销售单、产品图片、宣传单;
4、申请人活动照片;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6、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及订单确认函、广告合同;
7、荣誉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尚海光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快门(照相);目镜;防眩光眼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眼镜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3361819号“光明”商标、第162643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防眩光眼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门(照相)”等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服务的在商品生产销售渠道、服务形式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174584号“尚海光明”商标在“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防眩光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光明”是一个汉语常用词语,并非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词汇,该词语为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词属于其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名下“鑫光明”商标提出过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均被商标局裁定不支持其理由。在此情况下,原异议人仍对申请人名下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属于浪费审查资源,理应予以驳回。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的证据目录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内容一致,未附对应光盘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20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9类眼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防眩光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716号《关于第7260815号“大光明”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及原异议人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根据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被异议商标在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防眩光眼镜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可否予以核准注册。据当事人理由、请求、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光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认定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明确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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