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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36930号“华美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999号
2025-04-30 00:00:00.0
申请人:华美达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沭阳县田野干花工艺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权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47236930号“华美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4856号“华美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华美达”系列商标经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将引证商标一、第1277384号“华美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认定为旅馆、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法人名称权。4、争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5、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文产品介绍手册;酒店介绍、酒店服务项目简介以及酒店预订页面;酒店分布情况;发布广告明细统计资料、广告费用统计数字;酒店名录和实景照片;促销广告剪页资料;酒店目录;酒店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合同、协议;酒店宣传手册;客户手册相关内容;新浪微博发布的动态;招贴海报;获奖情况介绍和获奖照片;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文献清单;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无效宣告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纺织品制人造花”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8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在第26类及第3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两件“欧司朗”商标、多件“华美达”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主张的法人名称、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华美达”商标文字相同。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在第26类及第3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两件“欧司朗”商标、多件“华美达”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商标文字相同。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沭阳县田野干花工艺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权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47236930号“华美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4856号“华美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华美达”系列商标经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将引证商标一、第1277384号“华美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认定为旅馆、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法人名称权。4、争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5、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文产品介绍手册;酒店介绍、酒店服务项目简介以及酒店预订页面;酒店分布情况;发布广告明细统计资料、广告费用统计数字;酒店名录和实景照片;促销广告剪页资料;酒店目录;酒店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合同、协议;酒店宣传手册;客户手册相关内容;新浪微博发布的动态;招贴海报;获奖情况介绍和获奖照片;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文献清单;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无效宣告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纺织品制人造花”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8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在第26类及第3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两件“欧司朗”商标、多件“华美达”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主张的法人名称、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华美达”商标文字相同。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在第26类及第3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两件“欧司朗”商标、多件“华美达”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商标文字相同。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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