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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53598号“KM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7517号
2021-06-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05359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博鲁斯轮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8日对第29053598号“KM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其业务仅涉及生产和销售自行车链条,并不涉及自行车及其他自行车零部件的生产,更不涉及车辆用轮胎等核定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已申请注册第527694号、第1235453号、第3489365号“KMC”商标,申请人于2006年在欧盟知识产权提交了“KMC”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汽车车轮”商品上,但被被申请人提出异议,随后被申请人便申请注册第8741065号“KMC”商标,并指定商品扩大至“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其行为仅是为了阻止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已对第8741065号“KMC”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提出诉讼请求,现处于二审程序中。同时,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第3489365号“KMC”商标、第8741065号“KMC”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上述案件均在诉讼程序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1、被申请人网站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欧盟档案信息;
3、经认证的欧盟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及相关注册证;
4、被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的核准书及被申请人在欧盟申请注册的第014174577号“KMC”商标被无效宣告的相关信息;
5、经公证认证的被申请人加拿大注册的第1729432号“KMC”商标撤回申请核准书;
6、经认证的加拿大知识产权局对申请人商标维持的决定书;
7、经认证的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相关誓词;
8、申请人相关注册证明文件;
9、分销许可协议及授权书、营业执照等;
10、法院判决、在先决定书等;
11、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1977年,是目前全球规模最大的链条制造商,争议商标取自于被申请人原英文首字母,具有显著性,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2012年被认定为“车辆用链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没有抄袭任何人商标。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均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在无效宣告案件中,知产法院维持商标局裁定,维持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厂商资料;
2、被申请人官网、财务报告及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资料;
4、被申请人商品报道及网络搜索结果;
5、法院判决;
6、其他证据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一致理由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美国申请注册的第86640743号“KMC”商标删减商品出具的相关意见;
13、美国专利局对第86640743号“KMC”商标异议案件的最终裁定;
14、双方2016年曾起草的同意函;
15、被申请人副总裁发给申请人的相关信函;
16、被申请人与汽车行业市值对比;
17、法院判决及土耳其知名律师相关文章。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链条;自行车传动齿轮;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链条;汽车链;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飞轮;陆地车辆用驱动链;陆地车辆用传动链;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辆用传动带;陆地车辆联动机件”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商标权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
2、第8741065号“KMC”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对该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我局裁定,现处于二审程序中。
3、第3489365号“KMC”商标、第8741065号“KMC”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现均处于一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括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二、争议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未构成对指定使用商品质量的夸大宣传,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且提交了相关资料,但是,就本案争议商标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商标已持续使用较长时间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可另案提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8日对第29053598号“KM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其业务仅涉及生产和销售自行车链条,并不涉及自行车及其他自行车零部件的生产,更不涉及车辆用轮胎等核定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已申请注册第527694号、第1235453号、第3489365号“KMC”商标,申请人于2006年在欧盟知识产权提交了“KMC”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汽车车轮”商品上,但被被申请人提出异议,随后被申请人便申请注册第8741065号“KMC”商标,并指定商品扩大至“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其行为仅是为了阻止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已对第8741065号“KMC”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提出诉讼请求,现处于二审程序中。同时,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第3489365号“KMC”商标、第8741065号“KMC”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上述案件均在诉讼程序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1、被申请人网站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欧盟档案信息;
3、经认证的欧盟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及相关注册证;
4、被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的核准书及被申请人在欧盟申请注册的第014174577号“KMC”商标被无效宣告的相关信息;
5、经公证认证的被申请人加拿大注册的第1729432号“KMC”商标撤回申请核准书;
6、经认证的加拿大知识产权局对申请人商标维持的决定书;
7、经认证的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相关誓词;
8、申请人相关注册证明文件;
9、分销许可协议及授权书、营业执照等;
10、法院判决、在先决定书等;
11、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1977年,是目前全球规模最大的链条制造商,争议商标取自于被申请人原英文首字母,具有显著性,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2012年被认定为“车辆用链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没有抄袭任何人商标。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均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在无效宣告案件中,知产法院维持商标局裁定,维持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厂商资料;
2、被申请人官网、财务报告及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资料;
4、被申请人商品报道及网络搜索结果;
5、法院判决;
6、其他证据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一致理由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美国申请注册的第86640743号“KMC”商标删减商品出具的相关意见;
13、美国专利局对第86640743号“KMC”商标异议案件的最终裁定;
14、双方2016年曾起草的同意函;
15、被申请人副总裁发给申请人的相关信函;
16、被申请人与汽车行业市值对比;
17、法院判决及土耳其知名律师相关文章。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链条;自行车传动齿轮;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链条;汽车链;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飞轮;陆地车辆用驱动链;陆地车辆用传动链;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辆用传动带;陆地车辆联动机件”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商标权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
2、第8741065号“KMC”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对该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我局裁定,现处于二审程序中。
3、第3489365号“KMC”商标、第8741065号“KMC”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现均处于一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括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二、争议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未构成对指定使用商品质量的夸大宣传,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且提交了相关资料,但是,就本案争议商标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商标已持续使用较长时间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可另案提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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