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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66025号“始祖鸟满天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9165号
2020-10-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266025 |
申请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锋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2266025号“始祖鸟满天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第18828389号、第7187208号、第7187209号、第7187210号、第18828396号“始祖鸟”商标、第17483860号、第18828420号“ARC’TERYX”商标、第17483448号、第1882850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及第3124524号、第3124527号“ARC’TERYX”商标及第3124520号、第3124523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三)为核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介绍及历史介绍。
2、申请人产品手册及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及商标的宣传资料及销售资料。
4、在先案例。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4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25类、22类、18类、28类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始祖鸟满天飞”与引证商标八、九图形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ARC’TERYX”商标及其中文商标“始祖鸟”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ARC’TERYX”商标与中文商标“始祖鸟”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始祖鸟满天飞”与引证商标一“始祖鸟”、引证商标六、七“ARC’TERYX”在整体认读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六、七,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锋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22266025号“始祖鸟满天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第18828389号、第7187208号、第7187209号、第7187210号、第18828396号“始祖鸟”商标、第17483860号、第18828420号“ARC’TERYX”商标、第17483448号、第1882850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及第3124524号、第3124527号“ARC’TERYX”商标及第3124520号、第3124523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三)为核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介绍及历史介绍。
2、申请人产品手册及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及商标的宣传资料及销售资料。
4、在先案例。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4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25类、22类、18类、28类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始祖鸟满天飞”与引证商标八、九图形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ARC’TERYX”商标及其中文商标“始祖鸟”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ARC’TERYX”商标与中文商标“始祖鸟”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始祖鸟满天飞”与引证商标一“始祖鸟”、引证商标六、七“ARC’TERYX”在整体认读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六、七,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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