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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42360号“新奇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2350号
2018-10-09 00:00:00.0
申请人:新奇士种植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颍上县红绿园家庭农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6942360号“新奇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9335号“新奇士”商标、第1213407号“新奇士”商标、第1555094号“新奇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193662号“新奇士”商标、第524938号“SUNKI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所推崇的知名品牌,应被认定为新鲜蔬菜、新鲜水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在水(饮料)等商品上使用了“新奇士”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的“新奇士”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新奇士”作为申请人的中文商号的显著部分,在水(饮料)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必然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历史;
2、申请人在世界各地、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
3、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被许可人名录;
4、新奇士/SUNKIST商品加工机械宣传册;
5、申请人1994-2009年世界各地销售额统计表;
6、申请人2001-2009年年报及摘译;
7、超市、促销车等销售新奇士/SUNKIST水果的照片;
8、2002-2003年促销活动统计;
9、2000-2003年销售发票;
10、1998-2009年申请人向中国香港及大陆出口水果的数据统计;
11、2003年美国贸易代表视察重庆新奇士/SUNKIST销售情况的照片;
12、GOOGLE上关于新奇士/SUNKIST的搜索记录及部分网页信息;
13、申请人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的广告文件;
14、申请人新奇士/SUNKIST商标的电视广告光盘;
15、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额、广告费用的统计;
16、申请人公司吉祥物、户外广告照片;
17、屈臣氏为新奇士/SUNKIST商标及产品所作的广告及促销资料;
18、申请人2004-2006年在中国报刊、杂志所做的新奇士/SUNKIST广告文件;
19、申请人中文网站摘录;
20、报刊杂志对新奇士/SUNKIST的报道和介绍;
21、新奇士/SUNKIST被列入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的网页摘录;
2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官方网站;
23、申请人在第32类新奇士系列商标信息;
24、百度百科中关于军人与士兵关系的描述摘页;
25、其他知名度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并非是对申请人新奇士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0月21日第1572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果汁的冲碳酸气饮料、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未确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新奇军”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新奇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不含果汁的冲碳酸气饮料、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颍上县红绿园家庭农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6942360号“新奇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9335号“新奇士”商标、第1213407号“新奇士”商标、第1555094号“新奇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193662号“新奇士”商标、第524938号“SUNKI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所推崇的知名品牌,应被认定为新鲜蔬菜、新鲜水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在水(饮料)等商品上使用了“新奇士”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的“新奇士”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新奇士”作为申请人的中文商号的显著部分,在水(饮料)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必然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历史;
2、申请人在世界各地、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
3、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被许可人名录;
4、新奇士/SUNKIST商品加工机械宣传册;
5、申请人1994-2009年世界各地销售额统计表;
6、申请人2001-2009年年报及摘译;
7、超市、促销车等销售新奇士/SUNKIST水果的照片;
8、2002-2003年促销活动统计;
9、2000-2003年销售发票;
10、1998-2009年申请人向中国香港及大陆出口水果的数据统计;
11、2003年美国贸易代表视察重庆新奇士/SUNKIST销售情况的照片;
12、GOOGLE上关于新奇士/SUNKIST的搜索记录及部分网页信息;
13、申请人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的广告文件;
14、申请人新奇士/SUNKIST商标的电视广告光盘;
15、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额、广告费用的统计;
16、申请人公司吉祥物、户外广告照片;
17、屈臣氏为新奇士/SUNKIST商标及产品所作的广告及促销资料;
18、申请人2004-2006年在中国报刊、杂志所做的新奇士/SUNKIST广告文件;
19、申请人中文网站摘录;
20、报刊杂志对新奇士/SUNKIST的报道和介绍;
21、新奇士/SUNKIST被列入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的网页摘录;
2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官方网站;
23、申请人在第32类新奇士系列商标信息;
24、百度百科中关于军人与士兵关系的描述摘页;
25、其他知名度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并非是对申请人新奇士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0月21日第1572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果汁的冲碳酸气饮料、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未确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新奇军”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新奇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不含果汁的冲碳酸气饮料、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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