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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10501号“欧派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05245号
2024-11-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11050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欧派客塑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10501号“欧派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146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汕头市欧派客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家用器皿”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刷子;瓷器装饰品;食物保温容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并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2023中国汕头(澄海)国际玩具礼品博览会参展合同、银行回单、展会邀请函、参展照片、荣誉证明;2、参展发票、银行回单;3、产品照片;4、阿里巴巴店铺页面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材料,其中产品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阿里巴巴店铺页面截图无真实的交易记录予以佐证,且除产品照片外,其他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第21类的商标,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当然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刷子;瓷器装饰品;食物保温容器;化妆用具”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1月6日止。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6月26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应为“家用器皿;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3、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1类“家用器皿;纸或塑料杯”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3110480号“ep及图”商标、第10355535号“歐派客 EuropePack及图”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2023中国汕头(澄海)国际玩具礼品博览会参展合同、银行回单、展会邀请函、参展照片、荣誉证明,其中参展合同、银行回单未体现复审商标;展会邀请函、参展照片显示商标非复审商标,且未体现“家用器皿”等复审商品;荣誉证明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该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2参展发票、银行回单缺乏其他相应参展证据予以佐证,未能体现实际参展内容,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3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且显示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阿里巴巴店铺页面截图缺乏订单交易记录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欧派客塑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10501号“欧派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146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汕头市欧派客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家用器皿”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刷子;瓷器装饰品;食物保温容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并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2023中国汕头(澄海)国际玩具礼品博览会参展合同、银行回单、展会邀请函、参展照片、荣誉证明;2、参展发票、银行回单;3、产品照片;4、阿里巴巴店铺页面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材料,其中产品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阿里巴巴店铺页面截图无真实的交易记录予以佐证,且除产品照片外,其他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第21类的商标,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当然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刷子;瓷器装饰品;食物保温容器;化妆用具”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1月6日止。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6月26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应为“家用器皿;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3、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1类“家用器皿;纸或塑料杯”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3110480号“ep及图”商标、第10355535号“歐派客 EuropePack及图”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2023中国汕头(澄海)国际玩具礼品博览会参展合同、银行回单、展会邀请函、参展照片、荣誉证明,其中参展合同、银行回单未体现复审商标;展会邀请函、参展照片显示商标非复审商标,且未体现“家用器皿”等复审商品;荣誉证明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该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2参展发票、银行回单缺乏其他相应参展证据予以佐证,未能体现实际参展内容,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3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且显示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阿里巴巴店铺页面截图缺乏订单交易记录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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