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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73361号“川府酱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8104号
2024-01-25 00:00:00.0
申请人:四川蔺州川府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伍壹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73361号“川府酱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04886号“川府粮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49178号“川府窖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944965号“川府御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3675号“川府CHUAN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3)第24715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汉字“川府酱酒”与引证商标三汉字“川府御贡”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川府”,同时申请商标汉字“川府酱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川府”,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的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酱酒”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酱香型酒,从而对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伍壹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73361号“川府酱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04886号“川府粮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49178号“川府窖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944965号“川府御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3675号“川府CHUAN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3)第24715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汉字“川府酱酒”与引证商标三汉字“川府御贡”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川府”,同时申请商标汉字“川府酱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川府”,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的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酱酒”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酱香型酒,从而对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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