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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05055号“金典天宁 jindianTiann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3842号
2023-05-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205055 |
申请人:天津市妮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92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987019号“金典娟姗”商标、第34537485号“金典A2”商标、第35277391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41922548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46035050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5147833号“金典”商标、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第7373935号“金典 SATINE及图”商标、第12741818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16199888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29488529号“金典 SATINE及图”商标、第34537484号“金典A2”商标、第35277390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38832947号“金典 SATINE A2”商标、第38832947A号“金典 SATINE A2”商标、第42487285号“金典A2”商标、第46027163号“金典 SATI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的“金典”商标的抄袭、复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相关报道;
2.“金典”商标注册信息;
3.产品专项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部分销售发票、纳税金额、广告合同及发票、品牌形象代言合同、网络宣传材料;
4.所获荣誉;
5.相关案件裁定、判决;
6.是申请人维权材料;
7.其他证据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月经内裤;卫生护垫;失禁用尿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7485号“金典A2”商标、第35277391号、第41922548号“金典 SATINE”、第5147833号、第6724771号“金典”、第7373935号“金典SATINE”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第29类“水果罐头;奶茶(以奶为主);牛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用,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6035050号“金典SATINE”商标指定商品包括第5类“婴儿尿布;防溢乳垫”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金典”,且被异议商标有突出“金典”之意,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第29类商品上的“金典”、“金典SATINE”商标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牛奶等商品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信息;
2.商标设计内涵;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产品照片、宣传册、产品检验报告、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护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十五、十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气体、人用药等商品,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十五、十七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六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三至十五、十七指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92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987019号“金典娟姗”商标、第34537485号“金典A2”商标、第35277391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41922548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46035050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5147833号“金典”商标、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第7373935号“金典 SATINE及图”商标、第12741818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16199888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29488529号“金典 SATINE及图”商标、第34537484号“金典A2”商标、第35277390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38832947号“金典 SATINE A2”商标、第38832947A号“金典 SATINE A2”商标、第42487285号“金典A2”商标、第46027163号“金典 SATI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的“金典”商标的抄袭、复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相关报道;
2.“金典”商标注册信息;
3.产品专项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部分销售发票、纳税金额、广告合同及发票、品牌形象代言合同、网络宣传材料;
4.所获荣誉;
5.相关案件裁定、判决;
6.是申请人维权材料;
7.其他证据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月经内裤;卫生护垫;失禁用尿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7485号“金典A2”商标、第35277391号、第41922548号“金典 SATINE”、第5147833号、第6724771号“金典”、第7373935号“金典SATINE”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第29类“水果罐头;奶茶(以奶为主);牛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用,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6035050号“金典SATINE”商标指定商品包括第5类“婴儿尿布;防溢乳垫”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金典”,且被异议商标有突出“金典”之意,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将其第29类商品上的“金典”、“金典SATINE”商标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牛奶等商品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信息;
2.商标设计内涵;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产品照片、宣传册、产品检验报告、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护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十五、十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气体、人用药等商品,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十五、十七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六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三至十五、十七指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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