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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7028号“CAST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9237号
2024-08-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65702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卡斯卓模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57028号“CAST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1105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卡斯卓模特有限公司提供的官方网站截图、网络宣传、采购订单、账单、装箱单、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5日至2023年0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657028号第25类“CASTRO”商标在“1.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2.海滨浴场用衣;3.内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男式、女式和儿童鞋;2.男式、女式和儿童帽;3.领带;4.手套(服装);5.围巾;6.袜;7.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65702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属程序违法,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一家以色列时尚品牌,成立于1950年代,被申请人提交的媒体宣传证据、代言证据、代加工证据等可以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被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
3、新浪微博、搜狐等网站关于复审商标的介绍;
4、采购订单、订单详情、账单、商品图片、装箱单、提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5、CASTRO通用包装指南手册;
6、商品图片及生产加工视频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中,故对此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0月14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海滨浴场用衣;内衣;男式、女式和儿童鞋;男式、女式和儿童帽;领带;手套(服装);围巾;袜;足球鞋”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8年10月13日止。2023年10月10日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1105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2.海滨浴场用衣;3.内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男式、女式和儿童鞋;2.男式、女式和儿童帽;3.领带;4.手套(服装);5.围巾;6.袜;7.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1.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2.海滨浴场用衣;3.内衣”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订单、订单详情、账单及装箱单等证据显示,在三年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委托宁波市东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马帝诺时装有限公司等主体生产、加工“CASTRO”品牌t恤、男士夹克、男士裤子、女士服装等,并出口至以色列;被申请人提交的美丽百科、以色列旅游情报等网站均对“CASTRO”品牌进行了宣传、介绍;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生产图片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t恤、男士夹克、男士裤子、女士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宣传及使用,故复审商标与之相类似的“1.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2.海滨浴场用衣;3.内衣”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2.海滨浴场用衣;3.内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卡斯卓模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57028号“CAST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1105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卡斯卓模特有限公司提供的官方网站截图、网络宣传、采购订单、账单、装箱单、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5日至2023年0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657028号第25类“CASTRO”商标在“1.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2.海滨浴场用衣;3.内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男式、女式和儿童鞋;2.男式、女式和儿童帽;3.领带;4.手套(服装);5.围巾;6.袜;7.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65702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属程序违法,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一家以色列时尚品牌,成立于1950年代,被申请人提交的媒体宣传证据、代言证据、代加工证据等可以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被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
3、新浪微博、搜狐等网站关于复审商标的介绍;
4、采购订单、订单详情、账单、商品图片、装箱单、提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5、CASTRO通用包装指南手册;
6、商品图片及生产加工视频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中,故对此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0月14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海滨浴场用衣;内衣;男式、女式和儿童鞋;男式、女式和儿童帽;领带;手套(服装);围巾;袜;足球鞋”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8年10月13日止。2023年10月10日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1105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2.海滨浴场用衣;3.内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男式、女式和儿童鞋;2.男式、女式和儿童帽;3.领带;4.手套(服装);5.围巾;6.袜;7.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1.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2.海滨浴场用衣;3.内衣”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订单、订单详情、账单及装箱单等证据显示,在三年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委托宁波市东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马帝诺时装有限公司等主体生产、加工“CASTRO”品牌t恤、男士夹克、男士裤子、女士服装等,并出口至以色列;被申请人提交的美丽百科、以色列旅游情报等网站均对“CASTRO”品牌进行了宣传、介绍;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生产图片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t恤、男士夹克、男士裤子、女士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宣传及使用,故复审商标与之相类似的“1.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2.海滨浴场用衣;3.内衣”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2.海滨浴场用衣;3.内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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