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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37668号“AOCCK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17 00:00:00.0
申请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州市台江区京拓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祥和路**号一单元**铺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56937668号“AOCCK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的冠捷科技集团是驰誉全球的大型高科技跨国企业,名下“AOC”、“冠捷 TPV”等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7429号“AOC”商标、第11532498号“AOC”商标、第11788946号“AOC”商标、第22282708号“AOC”商标、第7086137号“AOC EYES VAL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AOC”的摹仿与抄袭,其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的“AOC”及他人 “TCL王牌”等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官网信息;资质证书;所获荣誉;商标授权书;媒体报道;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协会开具的销售证明;广告合同及实样;参展照片;相关判决;被申请人及多家案外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华越电子产品商行于2021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电视;扬声器音箱;小型投影仪;教学机器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指纹门锁;LED显示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套;电线和电缆;电开关”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4年3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液晶显示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机器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指纹门锁;电线和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教学机器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指纹门锁;电线和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电视;扬声器音箱;小型投影仪;LED显示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套;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液晶电视;扬声器音箱;小型投影仪;LED显示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套;电开关”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液晶电视;扬声器音箱;小型投影仪;LED显示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套;电开关”商品上,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机器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所在先使用的“显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液晶电视;扬声器音箱;小型投影仪;LED显示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套;电开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州市台江区京拓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祥和路**号一单元**铺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56937668号“AOCCK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的冠捷科技集团是驰誉全球的大型高科技跨国企业,名下“AOC”、“冠捷 TPV”等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7429号“AOC”商标、第11532498号“AOC”商标、第11788946号“AOC”商标、第22282708号“AOC”商标、第7086137号“AOC EYES VAL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AOC”的摹仿与抄袭,其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的“AOC”及他人 “TCL王牌”等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官网信息;资质证书;所获荣誉;商标授权书;媒体报道;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协会开具的销售证明;广告合同及实样;参展照片;相关判决;被申请人及多家案外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华越电子产品商行于2021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电视;扬声器音箱;小型投影仪;教学机器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指纹门锁;LED显示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套;电线和电缆;电开关”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4年3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液晶显示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机器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指纹门锁;电线和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教学机器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指纹门锁;电线和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电视;扬声器音箱;小型投影仪;LED显示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套;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液晶电视;扬声器音箱;小型投影仪;LED显示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套;电开关”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液晶电视;扬声器音箱;小型投影仪;LED显示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套;电开关”商品上,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机器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所在先使用的“显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液晶电视;扬声器音箱;小型投影仪;LED显示器;智能手机用保护套;电开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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