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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54642号“蔡明纬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1913号
2018-01-08 00:00:00.0
申请人: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54642号“蔡明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76121号“蔡林记及图”商标、第10420034号“蔡明伟”商标、第1025560号“蔡林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片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蔡明纬”与引证商标二“蔡明伟”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餐厅;咖啡馆;快餐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54642号“蔡明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76121号“蔡林记及图”商标、第10420034号“蔡明伟”商标、第1025560号“蔡林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片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蔡明纬”与引证商标二“蔡明伟”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餐厅;咖啡馆;快餐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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