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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94254号“网小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5994号
2019-11-07 00:00:00.0
申请人:浙江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0294254号“网小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中国第一家获得政府批准的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其经营的“网金社”是中国知名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平台,自正式启动运行后,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网金”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商业运作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被申请人旗下还设有广东网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网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等数家以“网金”为企业字号的关联公司,成立或变更时间均在“网金社”上线后,服务范围涵盖互联网和金融领域。同时,这些公司名下还申请包括“网小金”在内的“网金控股”、“网金学院”等多枚以“网金”为创意重心的字号、商标及实际经营中对“网金”品牌进行彻底的攀附和摹仿,其不正当注册行为完全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165135号“金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99075号“网金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43576号“网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4、申请人的第17012793号“网金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网金社”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
5、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不特定的消费者认为标识该商标的服务出自申请人或存在某种联系,并对其服务来源、品质产生误认,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6、“小金”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即“小金县”。争议商标“网小金”包含“小金”二字,且商标整体并不具有明显区分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网络对申请人、网金社的介绍;
2、媒体对“网金社”的部分报道和评论;
3、申请人参加博览会、进行广告推广等宣传证据;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5、有关被申请人介绍及其企业信用信息等信息;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
7、有关“小金县”的查询及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案外第三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四的初步审定公告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在商标权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话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8类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虽然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称引证商标一由“金社”和图形构成,但是该图形部分的设计及视觉效果与文字“金社”组合,与争议商标“网小金”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网小金”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核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5、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0294254号“网小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中国第一家获得政府批准的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其经营的“网金社”是中国知名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平台,自正式启动运行后,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网金”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商业运作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被申请人旗下还设有广东网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网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等数家以“网金”为企业字号的关联公司,成立或变更时间均在“网金社”上线后,服务范围涵盖互联网和金融领域。同时,这些公司名下还申请包括“网小金”在内的“网金控股”、“网金学院”等多枚以“网金”为创意重心的字号、商标及实际经营中对“网金”品牌进行彻底的攀附和摹仿,其不正当注册行为完全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165135号“金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99075号“网金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43576号“网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4、申请人的第17012793号“网金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网金社”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
5、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不特定的消费者认为标识该商标的服务出自申请人或存在某种联系,并对其服务来源、品质产生误认,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6、“小金”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即“小金县”。争议商标“网小金”包含“小金”二字,且商标整体并不具有明显区分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网络对申请人、网金社的介绍;
2、媒体对“网金社”的部分报道和评论;
3、申请人参加博览会、进行广告推广等宣传证据;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5、有关被申请人介绍及其企业信用信息等信息;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
7、有关“小金县”的查询及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案外第三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四的初步审定公告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在商标权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话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8类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虽然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称引证商标一由“金社”和图形构成,但是该图形部分的设计及视觉效果与文字“金社”组合,与争议商标“网小金”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网小金”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核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5、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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