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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23931号“ZG-La M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4571号
2024-03-14 00:00:00.0
申请人:拉美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伟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5923931号“ZG-La M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A MER”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09726号“LA MER”商标、第40334552号“LA M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的文字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LA MER”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且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多个同样由“ZG”+“LA MER”构成、明显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也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2、百度搜索“LA MER”结果;
3、上述商标详细信息;
4、消费者点评;
5、官网对专柜分布的介绍;
6、销售额、代言人、市场排名、慈善与环保事业的报道;
7、消费者体验心得;
8、线上旗舰店销售情况;
9、消费者对LA MER专柜SPA体验区评价;
10、网络上消费者使用心得分享;
11、检索报道;
12、品牌介绍;
13、相关活动、杂志报道及宣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动物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2月7日至2031年12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ZG-La Mer”,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动物皮”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伟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5923931号“ZG-La M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A MER”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09726号“LA MER”商标、第40334552号“LA M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的文字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LA MER”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且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多个同样由“ZG”+“LA MER”构成、明显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也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2、百度搜索“LA MER”结果;
3、上述商标详细信息;
4、消费者点评;
5、官网对专柜分布的介绍;
6、销售额、代言人、市场排名、慈善与环保事业的报道;
7、消费者体验心得;
8、线上旗舰店销售情况;
9、消费者对LA MER专柜SPA体验区评价;
10、网络上消费者使用心得分享;
11、检索报道;
12、品牌介绍;
13、相关活动、杂志报道及宣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动物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2月7日至2031年12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ZG-La Mer”,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动物皮”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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