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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63418号“神州技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5354号
2023-12-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563418 |
申请人:北京神州技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竞合有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63418号“神州技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54340号“神州衡测”商标、第12992454号“神州技艺”商标、第69385349号“神州殡葬”商标、第13154201号“神州文房”商标、第7534611号“神州高尔夫球会 THE DUNES AT SHENZHOU PENINSULA”商标、第15580210号“神州联盟”商标、第68637163号“神州在线”商标、第19752848号“神州收藏”商标、第10557437号“神州良品”商标、第18088670号“神州在线”商标、第22296051号“神州广播”商标、第48437199号“神州视讯”商标、第67287317号“神州租车”商标、第69345851号“神州知产”商标、第69317360号“神州企服”商标、第68774349号“神州音响”商标、第1563977号“神州通”商标、第13387820号“神州购物”商标、第1956725号“神州通”商标、第65200564号“神州一站试”商标、第11366361号“神州乐活在线”商标、第32509325号“神州在线”商标、第68096074号“神州直营二手车”商标、第67117351号“神州二手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从主体识别、含义、读音均存在较大差别,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九、十二、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为有效商标,其余引证商标或已经无效或法律状态不明确。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申请主体为关联公司,两商标不完全相同,且双方已签订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五、二十、二十三、二十四均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2.引证商标四至六、八、十一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但该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4.引证商标十、十八均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5.引证商标十四、十六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6.引证商标十七处于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撤销注册商标的审理程序当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十二、十九、二十一、二十二的主要认读中文均为“神州”,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本案对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认可。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七、十、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四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其权利状态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十二、十九、二十一、二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竞合有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63418号“神州技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54340号“神州衡测”商标、第12992454号“神州技艺”商标、第69385349号“神州殡葬”商标、第13154201号“神州文房”商标、第7534611号“神州高尔夫球会 THE DUNES AT SHENZHOU PENINSULA”商标、第15580210号“神州联盟”商标、第68637163号“神州在线”商标、第19752848号“神州收藏”商标、第10557437号“神州良品”商标、第18088670号“神州在线”商标、第22296051号“神州广播”商标、第48437199号“神州视讯”商标、第67287317号“神州租车”商标、第69345851号“神州知产”商标、第69317360号“神州企服”商标、第68774349号“神州音响”商标、第1563977号“神州通”商标、第13387820号“神州购物”商标、第1956725号“神州通”商标、第65200564号“神州一站试”商标、第11366361号“神州乐活在线”商标、第32509325号“神州在线”商标、第68096074号“神州直营二手车”商标、第67117351号“神州二手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从主体识别、含义、读音均存在较大差别,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九、十二、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为有效商标,其余引证商标或已经无效或法律状态不明确。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申请主体为关联公司,两商标不完全相同,且双方已签订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五、二十、二十三、二十四均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2.引证商标四至六、八、十一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但该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4.引证商标十、十八均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5.引证商标十四、十六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6.引证商标十七处于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撤销注册商标的审理程序当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十二、十九、二十一、二十二的主要认读中文均为“神州”,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本案对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认可。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七、十、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四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其权利状态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十二、十九、二十一、二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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