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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53794号“展志立信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207号
2024-12-05 00:00:00.0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市立信保温门帘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市立信保温门帘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53794号“展志立信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展志立信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帆布;帘子布;毡;帐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29523号、第1488678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无纺布;毡;床上用覆盖物;桌布(非纸制);门帘;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53794号“展志立信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市立信保温门帘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市立信保温门帘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353794号“展志立信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展志立信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帆布;帘子布;毡;帐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29523号、第1488678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无纺布;毡;床上用覆盖物;桌布(非纸制);门帘;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53794号“展志立信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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