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2428886号“百梨挑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125号
2023-03-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42888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谊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百梨挑一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28886号“百梨挑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939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酒瓶采购合同、销售证明、淘宝评论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8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果酒(含酒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果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料酒;清酒;威士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未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给予申请人质证的权利,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委托证明;企业产品宣传册、招商传单;产品包装箱及瓶体照片;梨酒罐装用玻璃瓶采购合同;百梨挑一白酒毛细柱酒样标准气相色谱分析实验报告;烟酒超市出具的证人证言;微信销售百梨挑一酒的聊天记录;淘宝网、京东商城销售、评价页面;优酷网、腾讯网相关视频报道等。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21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名义于2019年9月27日由临漳县百梨挑一酒类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北百梨挑一酒业有限公司,即现名义。
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证明可以证明其已授权邯郸市铜雀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生产、销售“百梨挑一”品牌,授权日期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梨酒罐装用玻璃瓶采购合同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生产销售“百梨挑一”品牌已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销售百梨挑一酒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成交了多笔“百梨挑一”酒的订单,被申请人提交的淘宝网、京东商城销售、评价页面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百梨挑一”酒在淘宝、京东等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且多数评价时间形成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优酷网、腾讯网相关视频报道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其对“百梨挑一”酒进行了相关的网络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烟酒超市出具的证人证言、分析实验报告等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证明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商标权撤销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在无有效反正的情况下,不宜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苛以过高的审查,亦不宜仅凭个别证据的瑕疵而否定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百梨挑一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28886号“百梨挑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939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酒瓶采购合同、销售证明、淘宝评论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8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果酒(含酒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果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料酒;清酒;威士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未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给予申请人质证的权利,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委托证明;企业产品宣传册、招商传单;产品包装箱及瓶体照片;梨酒罐装用玻璃瓶采购合同;百梨挑一白酒毛细柱酒样标准气相色谱分析实验报告;烟酒超市出具的证人证言;微信销售百梨挑一酒的聊天记录;淘宝网、京东商城销售、评价页面;优酷网、腾讯网相关视频报道等。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21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名义于2019年9月27日由临漳县百梨挑一酒类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北百梨挑一酒业有限公司,即现名义。
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证明可以证明其已授权邯郸市铜雀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生产、销售“百梨挑一”品牌,授权日期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梨酒罐装用玻璃瓶采购合同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生产销售“百梨挑一”品牌已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销售百梨挑一酒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成交了多笔“百梨挑一”酒的订单,被申请人提交的淘宝网、京东商城销售、评价页面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百梨挑一”酒在淘宝、京东等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且多数评价时间形成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优酷网、腾讯网相关视频报道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其对“百梨挑一”酒进行了相关的网络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烟酒超市出具的证人证言、分析实验报告等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证明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商标权撤销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在无有效反正的情况下,不宜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苛以过高的审查,亦不宜仅凭个别证据的瑕疵而否定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