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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683298号“琴岛小红帽 饼QIANCENGDAB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012号
2025-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683298 |
申请人:刘振江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83298号“琴岛小红帽 饼QIANCENGDAB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799号、第1731722号、第20951649号、第30973377A号、第30977906A号、第39159779号、第42343386号、第75528594号、第78419772号、第20297632号、第59440311号、第75689164号、第63482582号、第18292224号、第4724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八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九、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十二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琴岛小红帽 饼QIANCENGDABI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饼”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83298号“琴岛小红帽 饼QIANCENGDAB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799号、第1731722号、第20951649号、第30973377A号、第30977906A号、第39159779号、第42343386号、第75528594号、第78419772号、第20297632号、第59440311号、第75689164号、第63482582号、第18292224号、第4724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八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九、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十二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琴岛小红帽 饼QIANCENGDABI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饼”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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