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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32208号“自涌泉桃花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9346号重审第0000002209号
2024-04-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03220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皖电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泾县桃花潭山泉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东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9346号《关于第36032208号“自涌泉桃花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2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9346号裁定书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第1448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纯净水、汽水(苏打水)、矿泉水(饮料)、饮用水、饮用蒸馏水、果汁、无酒精果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柠檬水用糖浆、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或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或缺乏显著性”进行必要充分的举证,故本案对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22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引证商标经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已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及两审诉讼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863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另,鉴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或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或缺乏显著性”进行必要充分的举证,故本案对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泾县桃花潭山泉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东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9346号《关于第36032208号“自涌泉桃花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2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9346号裁定书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第1448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纯净水、汽水(苏打水)、矿泉水(饮料)、饮用水、饮用蒸馏水、果汁、无酒精果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柠檬水用糖浆、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或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或缺乏显著性”进行必要充分的举证,故本案对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22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引证商标经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已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及两审诉讼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863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另,鉴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或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或缺乏显著性”进行必要充分的举证,故本案对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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