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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17582号“视力摘镜中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5047号
2024-12-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217582 |
申请人:亿升金健康科技(烟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17582号“视力摘镜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25085号、第22531642号、第41834350号、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29400147号、第20357212号、第22850382号、第34581945号、第21816068号、第22532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整体结构、外观视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17582号“视力摘镜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25085号、第22531642号、第41834350号、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29400147号、第20357212号、第22850382号、第34581945号、第21816068号、第22532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整体结构、外观视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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