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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24175号“海天春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4388号
2022-06-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724175 |
申请人:江西井冈红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24175号“海天春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在“茶饮料;蜂蜜;糕点;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3757号“海天HT及图”商标、第29200478号“海天春及图”商标、第40851315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149240号“海天HAI TIAN”商标、第4029487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007213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006229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2898678号“海天及图”商标、第2899612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983759号“海天HAITIAN”商标、第4365718号“海天”商标、第21932390号“海天及图”商标、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7548347号“海天及图”商标、第779687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983758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第946553号“海天HT及图”商标、第52889302号“海天”商标、第40865455号“海天”商标、第53452821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十九、二十分别在“茶”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部分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蜂蜜;糕点;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十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海天”,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十八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十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十九、二十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九、二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24175号“海天春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在“茶饮料;蜂蜜;糕点;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3757号“海天HT及图”商标、第29200478号“海天春及图”商标、第40851315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149240号“海天HAI TIAN”商标、第4029487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007213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006229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2898678号“海天及图”商标、第2899612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983759号“海天HAITIAN”商标、第4365718号“海天”商标、第21932390号“海天及图”商标、第3448510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7548347号“海天及图”商标、第7796873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4983758号“海天及图”商标、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第946553号“海天HT及图”商标、第52889302号“海天”商标、第40865455号“海天”商标、第53452821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十九、二十分别在“茶”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部分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蜂蜜;糕点;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十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海天”,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十八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十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十九、二十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九、二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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