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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20820号“时珍千金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0365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威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73620820号“时珍千金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以及第3352634号“千金”商标、第45149358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5285737号“一诺千金”商标、第3845739号“千金红颜”商标、第2737917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23298797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千金”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自1993年使用至今的企业字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公司介绍、发展历程等;
2、申请人旗下公司工商信息;
3、“妇科千金片”等所获资质荣誉及相关介绍信息;
4、申请人公司工商信息;
5、申请人名下“千金”商标查询结果及部分“千金”商标详情;
6、相关批复、驰名商标名单、裁定书;
7、申请人及其“千金”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
8、申请人营业收入、净利润及其“千金”品牌销售量、销售额、销售范围情况;
9、广告宣传情况;
10、相关搜索结果;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饮食营养咨询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蒸汽浴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片剂;冲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包含文字“千金”,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美容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饮食营养咨询”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在除“饮食营养咨询”以外的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以及其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所区分,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威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73620820号“时珍千金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以及第3352634号“千金”商标、第45149358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5285737号“一诺千金”商标、第3845739号“千金红颜”商标、第2737917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23298797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千金”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自1993年使用至今的企业字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公司介绍、发展历程等;
2、申请人旗下公司工商信息;
3、“妇科千金片”等所获资质荣誉及相关介绍信息;
4、申请人公司工商信息;
5、申请人名下“千金”商标查询结果及部分“千金”商标详情;
6、相关批复、驰名商标名单、裁定书;
7、申请人及其“千金”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
8、申请人营业收入、净利润及其“千金”品牌销售量、销售额、销售范围情况;
9、广告宣传情况;
10、相关搜索结果;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饮食营养咨询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蒸汽浴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片剂;冲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包含文字“千金”,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美容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饮食营养咨询”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在除“饮食营养咨询”以外的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以及其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所区分,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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