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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787160号“秦岭小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5718号
2018-12-25 00:00:00.0
申请人:长安花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87160号“秦岭小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4175243号“秦岭小屋”商标、第24988989号“秦·岭·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尾字不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87160号“秦岭小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4175243号“秦岭小屋”商标、第24988989号“秦·岭·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尾字不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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