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917687号“满施宝”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213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玺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盛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玺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917687号“满施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满施宝”指定使用在第1类“氨盐;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花用保鲜剂;脱叶剂;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腐殖土;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825102号“施宝蜜及图”商标、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肥料;农业肥料;肥料制剂;磷肥(肥料);过磷酸钙(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施宝”,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花用保鲜剂;脱叶剂;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腐殖土;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17687号“满施宝”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花用保鲜剂;脱叶剂;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腐殖土;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玺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盛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玺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917687号“满施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满施宝”指定使用在第1类“氨盐;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花用保鲜剂;脱叶剂;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腐殖土;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825102号“施宝蜜及图”商标、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肥料;农业肥料;肥料制剂;磷肥(肥料);过磷酸钙(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施宝”,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花用保鲜剂;脱叶剂;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腐殖土;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17687号“满施宝”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花用保鲜剂;脱叶剂;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腐殖土;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