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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68238号“TEENIE WINN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9116号
2024-05-30 00:00:00.0
申请人:锦泓时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湖市康金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第63868238号“TEENIE WINN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EENIE WEENIE”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商标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41318号“Teenie Weenie及图”商标、第5641355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22556027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57068868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57705941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62344029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1326011号“Teenie Weenie及图”商标、第9026563号“TEENIE WEENIE及图”商标、第7018664号“Teenie Weeni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恶意攀附申请人及其核心商标“TEENIE WEENIE”的意图明显,被申请人还仿冒其他知名服饰品牌,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恶意申请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市场声誉的主观故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2、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3、广告宣传证据;4、相关销售证据;5、媒体报道;6、维权裁定、判决;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仿冒其他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已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损害任何人权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天猫电商平台宣传销售证据及评价、订单及物流信息;2、发票;3、店铺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及其核心商标的意图明显,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游泳衣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凉鞋;帽子;袜;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腰带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TEENIE WINNE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字母组合“Teenie Weenie”、引证商标二至五“Teenie Weenie”、引证商标六“TEENIE WEENIE”、引证商标七、九显著认读字母组合“Teenie Weenie”、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TEENIE WEENI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凉鞋、帽子、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湖市康金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第63868238号“TEENIE WINN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EENIE WEENIE”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商标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41318号“Teenie Weenie及图”商标、第5641355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22556027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57068868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57705941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62344029号“TEENIE WEENIE”商标、第1326011号“Teenie Weenie及图”商标、第9026563号“TEENIE WEENIE及图”商标、第7018664号“Teenie Weeni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恶意攀附申请人及其核心商标“TEENIE WEENIE”的意图明显,被申请人还仿冒其他知名服饰品牌,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恶意申请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市场声誉的主观故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2、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3、广告宣传证据;4、相关销售证据;5、媒体报道;6、维权裁定、判决;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仿冒其他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已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损害任何人权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天猫电商平台宣传销售证据及评价、订单及物流信息;2、发票;3、店铺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及其核心商标的意图明显,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游泳衣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凉鞋;帽子;袜;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腰带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TEENIE WINNE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字母组合“Teenie Weenie”、引证商标二至五“Teenie Weenie”、引证商标六“TEENIE WEENIE”、引证商标七、九显著认读字母组合“Teenie Weenie”、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TEENIE WEENI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凉鞋、帽子、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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