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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18388号“认知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2686号
2025-0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718388 |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宏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59718388号“认知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钉钉”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独创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效果,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44043433号“钉钉”商标、第43308520号“钉钉”商标、第30772510号“人钉”商标、第45126664号“甜城钉”商标、第40933572号“专属钉钉”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44201215号“钉圈”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钉钉”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相关媒体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4、“钉钉”等相关媒体报道;5、相关行业报告、排行数据;6、“钉钉”所获荣誉证书;7、广告宣传资料;8、“钉钉”相关期刊研究材料;9、“钉钉”参与相关活动资料;10、“钉钉”品牌系列商标材料;11、“钉钉”受保护的在先案例;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3月21日第183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均于2024年7月27日,即本案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由申请人名下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故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其注册人提交的商标注销申请已被我局依法核准注销(见第1889期《商标公告》),故其现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拍卖、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宏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59718388号“认知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钉钉”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独创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效果,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44043433号“钉钉”商标、第43308520号“钉钉”商标、第30772510号“人钉”商标、第45126664号“甜城钉”商标、第40933572号“专属钉钉”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44201215号“钉圈”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钉钉”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相关媒体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4、“钉钉”等相关媒体报道;5、相关行业报告、排行数据;6、“钉钉”所获荣誉证书;7、广告宣传资料;8、“钉钉”相关期刊研究材料;9、“钉钉”参与相关活动资料;10、“钉钉”品牌系列商标材料;11、“钉钉”受保护的在先案例;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3月21日第183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均于2024年7月27日,即本案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由申请人名下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故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其注册人提交的商标注销申请已被我局依法核准注销(见第1889期《商标公告》),故其现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拍卖、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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