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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43029号“人民金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0241号
2025-03-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943029 |
申请人:云南人民金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43029号“人民金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14923号、第75302814号、第55086024号、第52613434号、第78572315号、第30392558号、第41792582号、第34361537号、第22365369号、第55059564号、第31383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企业字号,无特定固有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诸引证商标已共存。引证商标八、十一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人民”,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册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核(指)定使用的小册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人民金行”指定使用在小册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引证商标一、二、八、十一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等其他权利,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43029号“人民金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14923号、第75302814号、第55086024号、第52613434号、第78572315号、第30392558号、第41792582号、第34361537号、第22365369号、第55059564号、第31383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企业字号,无特定固有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诸引证商标已共存。引证商标八、十一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人民”,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册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核(指)定使用的小册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人民金行”指定使用在小册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引证商标一、二、八、十一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等其他权利,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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