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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57253号“NEXCEL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3658号
2021-02-01 00:00:00.0
异议人一: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全能电池(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全能电池(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第36757253号“NEXCEL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EXCEL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充电电池;干电池;镍镉蓄电池”等商品上。 异议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237号、第23212949号“EXC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干电池;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33049号“NEX C”、第34090043号“NEX E”、第26515535号“VIVO N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穿戴式计算机;大屏幕液晶显示器;交互式触屏终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并突出使用了“NEX”,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757253号“NEXCEL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全能电池(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全能电池(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第36757253号“NEXCEL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EXCEL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充电电池;干电池;镍镉蓄电池”等商品上。 异议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237号、第23212949号“EXC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干电池;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33049号“NEX C”、第34090043号“NEX E”、第26515535号“VIVO N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穿戴式计算机;大屏幕液晶显示器;交互式触屏终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并突出使用了“NEX”,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757253号“NEXCEL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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