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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47283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4436号
2024-07-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7547283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圣凯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47283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98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加工承揽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3月09日至2023年03月0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圣凯诺SANCANAL及图”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2、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书;
3、“圣凯诺SANCANAL及图”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景泰蓝工艺品;钟;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1年5月6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4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复审商品缺乏关联性。证据3表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使用意图,并在指定期间内与案外人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的工服定制项目明细中包含“领带卡”、“工号牌”等商品,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景泰蓝工艺品”商品与“领带卡”、“工号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故复审商标在“领带卡”、“工号牌”等商品上的使用可维持复审商标在1403群组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表等其余复审商品,故在其余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 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景泰蓝工艺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圣凯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47283号“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98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加工承揽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3月09日至2023年03月0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圣凯诺SANCANAL及图”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2、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书;
3、“圣凯诺SANCANAL及图”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景泰蓝工艺品;钟;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1年5月6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4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复审商品缺乏关联性。证据3表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使用意图,并在指定期间内与案外人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的工服定制项目明细中包含“领带卡”、“工号牌”等商品,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景泰蓝工艺品”商品与“领带卡”、“工号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故复审商标在“领带卡”、“工号牌”等商品上的使用可维持复审商标在1403群组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表等其余复审商品,故在其余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 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景泰蓝工艺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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