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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356556号“智高玩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4182号
2025-04-22 00:00:00.0
异议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67356556号“智高玩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智高玩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智能玩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52866号“智高”和在先注册的第57299950号、第63332128号、第63332128A号“智高”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游戏器具;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3726号“CHICCO”、第19191431号“CHICC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各种玩具;玩具汽车”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56556号“智高玩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智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67356556号“智高玩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智高玩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智能玩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52866号“智高”和在先注册的第57299950号、第63332128号、第63332128A号“智高”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游戏器具;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3726号“CHICCO”、第19191431号“CHICC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各种玩具;玩具汽车”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56556号“智高玩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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