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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57730号“小米米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74805号重审第0000006556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74805号《关于第51957730号“小米米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51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00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1、第23116279号“小米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第18772035号“小米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申请商标。2、被告驳回诉争商标在“金属水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但在其余复审商标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二审判决认为,1、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并已生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在二审诉讼中发生变化,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47681806号“小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74805号《关于第51957730号“小米米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51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00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1、第23116279号“小米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第18772035号“小米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申请商标。2、被告驳回诉争商标在“金属水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但在其余复审商标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二审判决认为,1、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并已生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在二审诉讼中发生变化,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47681806号“小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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