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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54207号“爱马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5791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绿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8日对第45154207号“爱马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81002号、第14581003号“爱马仕”、第14580995号“HER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时尚奢侈品生产商之一,其第1708652号、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及第1636601号“爱马仕”商标曾被认定为箱包、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进一步增强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有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超出实际需要,且多为针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人名抄袭、摹仿而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认驰证据;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所获荣誉;《 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相关裁定、判决、决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发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3、5、14、35、44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361件商标,其中围绕“东田造型”、“GREAT CLIPS”、“优剪”、“爱马仕”等品牌申请注册了多件“东田”、“东东田田”、“GREAT CLIPS”、“优剪先生”、“爱马橙”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化妆师服务;按摩;美容服务;理发;修指甲;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公共卫生浴;眼镜行”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休养所;化妆师服务;按摩;美容服务;理发;修指甲;配镜服务”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站;饮食营养指导;园艺”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箱包、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3、5、14、35、44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361件商标,数量较大,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围绕“东田造型”、“GREAT CLIPS”、“优剪”、“爱马仕”等品牌申请注册了多件“东田”、“东东田田”、“GREAT CLIPS”、“优剪先生”、“爱马橙”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绿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8日对第45154207号“爱马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81002号、第14581003号“爱马仕”、第14580995号“HER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时尚奢侈品生产商之一,其第1708652号、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及第1636601号“爱马仕”商标曾被认定为箱包、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进一步增强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有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超出实际需要,且多为针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人名抄袭、摹仿而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认驰证据;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所获荣誉;《 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相关裁定、判决、决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发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3、5、14、35、44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361件商标,其中围绕“东田造型”、“GREAT CLIPS”、“优剪”、“爱马仕”等品牌申请注册了多件“东田”、“东东田田”、“GREAT CLIPS”、“优剪先生”、“爱马橙”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化妆师服务;按摩;美容服务;理发;修指甲;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公共卫生浴;眼镜行”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休养所;化妆师服务;按摩;美容服务;理发;修指甲;配镜服务”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站;饮食营养指导;园艺”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箱包、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3、5、14、35、44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361件商标,数量较大,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围绕“东田造型”、“GREAT CLIPS”、“优剪”、“爱马仕”等品牌申请注册了多件“东田”、“东东田田”、“GREAT CLIPS”、“优剪先生”、“爱马橙”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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