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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29123号“珍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0217号
2018-08-21 00:00:00.0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菲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9日对第16429123号“珍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在包括第30、32类在内的多个类别上取得了在先注册【第30类:第2019980号“菓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18787号“菓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2312号“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类:第129295、1299296、3098367、6511408号“菓珍”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第29类:第1718540号“菓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对此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且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TANG”和“果珍”、“菓珍”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在先注册商标构成了混淆性近似。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已被长期广泛使用,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恳请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第827017号“菓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速溶果叶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达到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复制和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性质,带有明显欺骗性和误导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档案、商标局及商评委认定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在先判例、新闻报道和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宣传资料、1999-2008年在中国的电视广告节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销售发票等证据。(U盘)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咖啡;糖;蜂蜜;糕点;饼干;豆粉;巧克力;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第30类“布丁粉、茶饮料、咖啡、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果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速溶果叶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上。
3、被申请人拉菲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及注册有400多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其中不乏有“汤米宾利”、“博纳迪澳”、“纽曼宝马”、“堡司登”、“班哲路”等与他人“宾利”、“迪奥”、“宝马”及“班尼路”相近似的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规定的实体性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实体性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糖”等商品与各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速溶果叶营养饮料(非医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或者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珍巢”,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菓珍”、“果珍”的文字构成及字形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菓珍”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类似或者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构成及呼叫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菓珍”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菓珍”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行为主要是指对申请人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调整的内容,故我委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依据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400多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如有“汤米宾利”、“博纳迪澳”、“纽曼宝马”、“堡司登”、“班哲路”等与他人“宾利”、“迪奥”、“宝马”及“班尼路”等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前述情况相似。被申请人的行为滥用商标注册制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的基本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菲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9日对第16429123号“珍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在包括第30、32类在内的多个类别上取得了在先注册【第30类:第2019980号“菓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18787号“菓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2312号“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类:第129295、1299296、3098367、6511408号“菓珍”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第29类:第1718540号“菓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对此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且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TANG”和“果珍”、“菓珍”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在先注册商标构成了混淆性近似。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已被长期广泛使用,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恳请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第827017号“菓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速溶果叶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达到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复制和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性质,带有明显欺骗性和误导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档案、商标局及商评委认定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在先判例、新闻报道和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宣传资料、1999-2008年在中国的电视广告节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销售发票等证据。(U盘)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咖啡;糖;蜂蜜;糕点;饼干;豆粉;巧克力;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第30类“布丁粉、茶饮料、咖啡、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果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速溶果叶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上。
3、被申请人拉菲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及注册有400多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其中不乏有“汤米宾利”、“博纳迪澳”、“纽曼宝马”、“堡司登”、“班哲路”等与他人“宾利”、“迪奥”、“宝马”及“班尼路”相近似的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规定的实体性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实体性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糖”等商品与各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速溶果叶营养饮料(非医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或者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珍巢”,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菓珍”、“果珍”的文字构成及字形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菓珍”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类似或者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构成及呼叫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菓珍”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菓珍”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行为主要是指对申请人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调整的内容,故我委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依据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400多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如有“汤米宾利”、“博纳迪澳”、“纽曼宝马”、“堡司登”、“班哲路”等与他人“宾利”、“迪奥”、“宝马”及“班尼路”等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前述情况相似。被申请人的行为滥用商标注册制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的基本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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