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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791243号“安普里奥 阿玛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4074号
2024-1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879124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泉州市俊杰胜星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48791243号“安普里奥 阿玛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77枚商标,各类商标之间跨度极大,没有任何关联,很明显这已经超出了一个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范畴,其具有大量囤积商标有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Emporio Armani/安普里奥 阿玛尼”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在中国境内长期宣传使用,在服装、配饰、眼镜、手表、首饰、家居用品、香水、化妆品、花卉、饮用水、糖果、手机、酒店、咖啡馆、艺术公寓、摩托车及汽车等众多商品及服务领域上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绝大部分是出于对知名国际品牌的真实使用目的,小部分是为防止第三方不当和恶意摹仿抢注而进行的保护性、防御性注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数量符合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规模及经济体量,具有正当性。二、关于申请人提及的无效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认可。三、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作为商标行业从事者,却联合其关联公司多次反复申请抄袭被申请人及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并在实际生产经营中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以此牟利,其还多次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进行打击报复,申请人作为一个熟知各大知名品牌的商标从业企业,其明知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存在,却仍然提起无效申请,其行为是对被申请人的报复,为恶意提起无效申请,行为性质极端恶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这种恶意行为不应被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被申请人大量广告宣传材料;
3、被申请人及品牌大量媒体报道;
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服装销售资料、销售情况报道;
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及2006年至2018年审计报告;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企业排名信息、奢侈品全球影响力报告、百度指数搜索结果;
9、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受保护的裁定;
10、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列表;
11、第三方商标介绍;
1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的决定或裁定、申请人的驳回复审决定;
13、被申请人第839607号商标撤三决定、国际注册第833727号、国际注册第788498号商标提供使用证据通知;
14、香港阿玛尼特尔控股有限公司档案、申请人与香港阿玛尼特尔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晓平抖音帐户视频网络打印页、录屏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5、实地走访申请人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凤里街道金盛路463号B区410”调查照片;
16、实地调查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洪大长薪Mall F2“阿玛•尼特尔”店铺销售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照片;
17、被申请人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在先判决、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
2、被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经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6788号不予注册决定书认定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17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安普里奥 阿玛尼”,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48791243号“安普里奥 阿玛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77枚商标,各类商标之间跨度极大,没有任何关联,很明显这已经超出了一个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范畴,其具有大量囤积商标有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Emporio Armani/安普里奥 阿玛尼”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在中国境内长期宣传使用,在服装、配饰、眼镜、手表、首饰、家居用品、香水、化妆品、花卉、饮用水、糖果、手机、酒店、咖啡馆、艺术公寓、摩托车及汽车等众多商品及服务领域上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绝大部分是出于对知名国际品牌的真实使用目的,小部分是为防止第三方不当和恶意摹仿抢注而进行的保护性、防御性注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数量符合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规模及经济体量,具有正当性。二、关于申请人提及的无效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认可。三、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作为商标行业从事者,却联合其关联公司多次反复申请抄袭被申请人及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并在实际生产经营中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以此牟利,其还多次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进行打击报复,申请人作为一个熟知各大知名品牌的商标从业企业,其明知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存在,却仍然提起无效申请,其行为是对被申请人的报复,为恶意提起无效申请,行为性质极端恶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这种恶意行为不应被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被申请人大量广告宣传材料;
3、被申请人及品牌大量媒体报道;
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服装销售资料、销售情况报道;
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及2006年至2018年审计报告;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企业排名信息、奢侈品全球影响力报告、百度指数搜索结果;
9、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受保护的裁定;
10、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列表;
11、第三方商标介绍;
1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的决定或裁定、申请人的驳回复审决定;
13、被申请人第839607号商标撤三决定、国际注册第833727号、国际注册第788498号商标提供使用证据通知;
14、香港阿玛尼特尔控股有限公司档案、申请人与香港阿玛尼特尔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晓平抖音帐户视频网络打印页、录屏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5、实地走访申请人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凤里街道金盛路463号B区410”调查照片;
16、实地调查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洪大长薪Mall F2“阿玛•尼特尔”店铺销售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照片;
17、被申请人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在先判决、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
2、被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经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6788号不予注册决定书认定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17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安普里奥 阿玛尼”,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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