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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42241号“TCLSW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8663号
2025-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342241 |
申请人:谢思恩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42241号“TCLSW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382630号“TCL”商标、第1066093号“TCL”商标、第1718087号“TCL”商标、第4246770号“TCL”商标、第12392283号“TCL”商标、第22800900号“TCL”商标、第26205915号“TCL”商标、第26641412号“TCL”商标、第34866521号“TCL”商标、第51177589号“TCL”商标、第71680016号“TCL”商标、第71685202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出库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42241号“TCLSW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382630号“TCL”商标、第1066093号“TCL”商标、第1718087号“TCL”商标、第4246770号“TCL”商标、第12392283号“TCL”商标、第22800900号“TCL”商标、第26205915号“TCL”商标、第26641412号“TCL”商标、第34866521号“TCL”商标、第51177589号“TCL”商标、第71680016号“TCL”商标、第71685202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出库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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