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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364528号“S L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6955号
2019-09-11 00:00:00.0
申请人:AUDI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4528号“S 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人接受在“电力设备、仪器和电缆”、“测量、探测以及检测仪器、指示器”、“科学研究和实验室设备”、“教育设备和模拟器”商品的驳回,故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886579号“S line series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应该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69771号“S-LINK”商标、第12394379号“S LIKE”商标、第6155733号“SL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人接受在“非金属制品,即系泊浮标、锁具和钥匙、门、大门和窗配件、主轴、夹具、连接器和连接装置、手持风扇、门把手、挂钩、支架、三角旗挂绳、销子、保护装置和支撑装置、钥匙的非金属开口环、杆、锯床、水槽垫、间隔环、浴缸的中间层、楼梯配件、螺旋弹簧、 狭板、吸盘、张力辊以及托盘”、“衣服架”、“容器和非金属的容器盖子”商品上的驳回,故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226799号“S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应该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障碍。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0526号“S.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六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六、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20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力设备、仪器和电缆”、“测量、探测以及检测仪器、指示器”、“科学研究和实验室设备”、“教育设备和模拟器”、“非金属制品,即系泊浮标、锁具和钥匙、门、大门和窗配件、主轴、夹具、连接器和连接装置、手持风扇、门把手、挂钩、支架、三角旗挂绳、销子、保护装置和支撑装置、钥匙的非金属开口环、杆、锯床、水槽垫、间隔环、浴缸的中间层、楼梯配件、螺旋弹簧、 狭板、吸盘、张力辊以及托盘”、“衣服架”、“容器和非金属的容器盖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服务上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已录制的内容”、“信息技术(IT)的视听设备”、“导航、指导、跟踪、靶向以及地图绘制装置”、“信号装置和设备”、“雕像、小雕像和艺术品,以及包括由木、蜡、石膏或塑料等材料制成的装饰物和装饰品”、“动物用房舍和床”、“未加工和半加工的材料,上述不属别类,不包括非特定用途的材料,即黄色琥珀、海泡石、鲸骨、珍珠母、贝壳、玳瑁、动物角”、“非金属的展示台和广告牌”、“运载工具的塑料标识”(以下称复审商品)。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内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内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 LINE”与引证商标三“S LIKE”、引证商标四“SLING”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的展示台和广告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头靠(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的展示台和广告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可充气的广告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 LINE”与引证商标六“S.LINE”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电力设备、仪器和电缆”、“测量、探测以及检测仪器、指示器”、“科学研究和实验室设备”、“教育设备和模拟器”、“非金属制品,即系泊浮标、锁具和钥匙、门、大门和窗配件、主轴、夹具、连接器和连接装置、手持风扇、门把手、挂钩、支架、三角旗挂绳、销子、保护装置和支撑装置、钥匙的非金属开口环、杆、锯床、水槽垫、间隔环、浴缸的中间层、楼梯配件、螺旋弹簧、 狭板、吸盘、张力辊以及托盘”、“衣服架”、“容器和非金属的容器盖子”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在第9、2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4528号“S 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人接受在“电力设备、仪器和电缆”、“测量、探测以及检测仪器、指示器”、“科学研究和实验室设备”、“教育设备和模拟器”商品的驳回,故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886579号“S line series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应该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69771号“S-LINK”商标、第12394379号“S LIKE”商标、第6155733号“SL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人接受在“非金属制品,即系泊浮标、锁具和钥匙、门、大门和窗配件、主轴、夹具、连接器和连接装置、手持风扇、门把手、挂钩、支架、三角旗挂绳、销子、保护装置和支撑装置、钥匙的非金属开口环、杆、锯床、水槽垫、间隔环、浴缸的中间层、楼梯配件、螺旋弹簧、 狭板、吸盘、张力辊以及托盘”、“衣服架”、“容器和非金属的容器盖子”商品上的驳回,故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226799号“S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应该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障碍。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0526号“S.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六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六、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20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力设备、仪器和电缆”、“测量、探测以及检测仪器、指示器”、“科学研究和实验室设备”、“教育设备和模拟器”、“非金属制品,即系泊浮标、锁具和钥匙、门、大门和窗配件、主轴、夹具、连接器和连接装置、手持风扇、门把手、挂钩、支架、三角旗挂绳、销子、保护装置和支撑装置、钥匙的非金属开口环、杆、锯床、水槽垫、间隔环、浴缸的中间层、楼梯配件、螺旋弹簧、 狭板、吸盘、张力辊以及托盘”、“衣服架”、“容器和非金属的容器盖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服务上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已录制的内容”、“信息技术(IT)的视听设备”、“导航、指导、跟踪、靶向以及地图绘制装置”、“信号装置和设备”、“雕像、小雕像和艺术品,以及包括由木、蜡、石膏或塑料等材料制成的装饰物和装饰品”、“动物用房舍和床”、“未加工和半加工的材料,上述不属别类,不包括非特定用途的材料,即黄色琥珀、海泡石、鲸骨、珍珠母、贝壳、玳瑁、动物角”、“非金属的展示台和广告牌”、“运载工具的塑料标识”(以下称复审商品)。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内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内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 LINE”与引证商标三“S LIKE”、引证商标四“SLING”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的展示台和广告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头靠(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的展示台和广告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可充气的广告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 LINE”与引证商标六“S.LINE”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电力设备、仪器和电缆”、“测量、探测以及检测仪器、指示器”、“科学研究和实验室设备”、“教育设备和模拟器”、“非金属制品,即系泊浮标、锁具和钥匙、门、大门和窗配件、主轴、夹具、连接器和连接装置、手持风扇、门把手、挂钩、支架、三角旗挂绳、销子、保护装置和支撑装置、钥匙的非金属开口环、杆、锯床、水槽垫、间隔环、浴缸的中间层、楼梯配件、螺旋弹簧、 狭板、吸盘、张力辊以及托盘”、“衣服架”、“容器和非金属的容器盖子”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在第9、2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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