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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9174号“喜庆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7401号
2019-03-29 00:00:00.0
申请人: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09174号“喜庆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80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郎”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郎酒集团)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且多次受过驰名商标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第230457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7052号“囍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00760号“喜榜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90419号“贵宾 郎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59755号“贵宾 郎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是一家酒业公司,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且在实际使用中还刻意模仿郎酒集团产品的外观设计,侵犯了郎酒集团的在先外观专利权。另,申请人还大量申请了其他“郎”系列商标,或者与其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该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统计表;2、工商登记信息及关联公司证明文件;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4、领导视察资料;5、相关荣誉证书、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6、郎酒公司的审计报告、捐款证明、纳税材料;7、媒体的相关报道;8、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9、“郎”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书;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11、申请人商标信息以及相关产品图片等;12、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1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档案;1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5、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喜庆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457号“郎”、第3617052号“囍郎”、第14800760号“喜榜郎”等一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3类“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酒”商品上的“郎”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驰名商标,且与异议人其他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理应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单据、宣传使用材料等光盘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目前,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1997年4月,四川省古兰县郎酒厂注册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被商标局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喜庆郎”与引证商标三“喜榜郎”仅一字之差,且整体文字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含有“郎”字,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郎”商标在酒商品上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地域的事实,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在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上刻意模仿郎酒集团产品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郎酒集团的在先外观专利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委认为,该种情况为产品包装、装潢的使用行为,非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对申请人关联公司郎酒集团的外观专利权的侵犯,故不在我委审理范围之内。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09174号“喜庆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80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郎”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郎酒集团)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且多次受过驰名商标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第230457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7052号“囍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00760号“喜榜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90419号“贵宾 郎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59755号“贵宾 郎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是一家酒业公司,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且在实际使用中还刻意模仿郎酒集团产品的外观设计,侵犯了郎酒集团的在先外观专利权。另,申请人还大量申请了其他“郎”系列商标,或者与其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该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统计表;2、工商登记信息及关联公司证明文件;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4、领导视察资料;5、相关荣誉证书、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6、郎酒公司的审计报告、捐款证明、纳税材料;7、媒体的相关报道;8、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9、“郎”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书;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11、申请人商标信息以及相关产品图片等;12、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1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档案;1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5、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喜庆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457号“郎”、第3617052号“囍郎”、第14800760号“喜榜郎”等一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3类“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酒”商品上的“郎”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驰名商标,且与异议人其他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理应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单据、宣传使用材料等光盘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目前,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1997年4月,四川省古兰县郎酒厂注册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被商标局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喜庆郎”与引证商标三“喜榜郎”仅一字之差,且整体文字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含有“郎”字,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郎”商标在酒商品上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地域的事实,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在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上刻意模仿郎酒集团产品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郎酒集团的在先外观专利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委认为,该种情况为产品包装、装潢的使用行为,非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对申请人关联公司郎酒集团的外观专利权的侵犯,故不在我委审理范围之内。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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