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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716270号“六盘冰 LIUPANB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5274号
2024-07-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671627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赵奇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8日对第46716270号“六盘冰 LIUPANB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88883号“六盘山泉”商标、第14631623号“六盘山 LIUPAN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相同地区相同行业的直接竞争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企业介绍;2、泾源县政府机关批文及与申请人企业签订的合同书;3、饮用水检验报告书;4、水桶订购发票;5、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注册,也是实际业务发展所需,经被申请人长期有力的使用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在实际市场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产品图片及视频资料;2、加盟合同、销售单;3、生产场所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六盘冰 LIUPANBING”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盘山泉”、“六盘山 LIUPANSHAN”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8日对第46716270号“六盘冰 LIUPANB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88883号“六盘山泉”商标、第14631623号“六盘山 LIUPAN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相同地区相同行业的直接竞争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企业介绍;2、泾源县政府机关批文及与申请人企业签订的合同书;3、饮用水检验报告书;4、水桶订购发票;5、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注册,也是实际业务发展所需,经被申请人长期有力的使用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在实际市场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产品图片及视频资料;2、加盟合同、销售单;3、生产场所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六盘冰 LIUPANBING”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盘山泉”、“六盘山 LIUPANSHAN”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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