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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179615号“万通佳禾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590号
2025-05-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1179615 |
申请人:通化市佳禾堂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翱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79615号“万通佳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275号、第8108594号、第4405752号、第27650321号、第6143738号、第7286639号、第4405753号、第61703541号、第16590093号、第9361643号、第4907159号、第67074816号、第11360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要素、字形设计、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加工协议、肖像使用授权书、产品包装照片、企业店授权书、抖音账号推广费用、后台运营和销售数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万通”,且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翱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79615号“万通佳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275号、第8108594号、第4405752号、第27650321号、第6143738号、第7286639号、第4405753号、第61703541号、第16590093号、第9361643号、第4907159号、第67074816号、第11360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构成要素、字形设计、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加工协议、肖像使用授权书、产品包装照片、企业店授权书、抖音账号推广费用、后台运营和销售数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万通”,且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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