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1163406号“乐思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4657号
2024-03-13 00:00:00.0
申请人:乐斯福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栋梁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0日对第61163406号“乐思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1491号“乐斯福”商标、第8902239号“乐斯福工业”商标、第34794127号“LESAFFR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集团介绍、部分国内分支机构企业信用报告;2、申请人产品品牌介绍;3、“燕子 酵母”于百度的搜索结果截图、产品手册;4、产品经销合同、网店销售页面截图;5、参展资料;6、网络媒体报道;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营业执照、商标列表;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10余件商标,包含“中正四季宔”、“龟曱万”、“焦香星湖”、“优质风车生”、“泰式三象牌”等。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10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包含“中正四季宔”、“龟曱万”、“焦香星湖”、“优质风车生”、“泰式三象牌”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乐斯福”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栋梁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0日对第61163406号“乐思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1491号“乐斯福”商标、第8902239号“乐斯福工业”商标、第34794127号“LESAFFR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集团介绍、部分国内分支机构企业信用报告;2、申请人产品品牌介绍;3、“燕子 酵母”于百度的搜索结果截图、产品手册;4、产品经销合同、网店销售页面截图;5、参展资料;6、网络媒体报道;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营业执照、商标列表;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10余件商标,包含“中正四季宔”、“龟曱万”、“焦香星湖”、“优质风车生”、“泰式三象牌”等。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10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包含“中正四季宔”、“龟曱万”、“焦香星湖”、“优质风车生”、“泰式三象牌”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乐斯福”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