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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77746号“玛库塔MAKUT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3301号
2020-11-12 00:00:00.0
异议人一:株式会社牧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永康市晓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一顺工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牧田、永康市晓诚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一顺工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6377746号“玛库塔MAKUT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玛库塔MAKUT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切割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
异议人一株式会社牧田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09789号、第11748069号“MAKIT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角向磨光机;角向冲击式起子机;角向冲击式扳钳”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字体形态、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永康市晓诚电器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923450号“马库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向磨光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72577号“MAKU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铸造机械;印刷机;织袜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77746号“玛库塔MAKUT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永康市晓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一顺工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牧田、永康市晓诚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一顺工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6377746号“玛库塔MAKUT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玛库塔MAKUT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切割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
异议人一株式会社牧田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09789号、第11748069号“MAKIT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角向磨光机;角向冲击式起子机;角向冲击式扳钳”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字体形态、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永康市晓诚电器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923450号“马库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向磨光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72577号“MAKU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铸造机械;印刷机;织袜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77746号“玛库塔MAKUT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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