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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078428号“利炘博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5883号
2025-05-26 00:00:00.0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利炘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利炘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46078428号“利炘博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利炘博世”指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42823号“BOSCH”、在先注册的第1000385号、第1415516号“BOSCH”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洗碗槽;消毒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BOSCH”和“博世”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BOSCH”的对应中文“博世”,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078428号“利炘博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利炘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利炘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46078428号“利炘博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利炘博世”指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42823号“BOSCH”、在先注册的第1000385号、第1415516号“BOSCH”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洗碗槽;消毒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BOSCH”和“博世”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BOSCH”的对应中文“博世”,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078428号“利炘博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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