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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002805号“匠香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5753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匠香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4002805号“匠香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25594号“MOUTAI及图”商标、第56831716号“仁”商标、第9162485号“仁”商标、第14758410号“仁”商标、第35192023号“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者,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情况说明;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介绍资料及其荣誉;申请人“仁”商标档案;“仁”品牌宣传使用的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匠香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4002805号“匠香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25594号“MOUTAI及图”商标、第56831716号“仁”商标、第9162485号“仁”商标、第14758410号“仁”商标、第35192023号“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者,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情况说明;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介绍资料及其荣誉;申请人“仁”商标档案;“仁”品牌宣传使用的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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