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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71253号“益禾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6986号
2025-05-1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阿萨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2571253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940386号“畅饮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有在先驳回通知及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益禾堂”和“畅饮益禾堂”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及在先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益禾堂”商标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年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状态待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所获荣誉及捐赠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注册列表、“益禾堂”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益禾堂”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的行政裁定、摹仿他人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海南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现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935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2571253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940386号“畅饮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有在先驳回通知及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益禾堂”和“畅饮益禾堂”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及在先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益禾堂”商标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年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状态待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所获荣誉及捐赠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注册列表、“益禾堂”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益禾堂”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的行政裁定、摹仿他人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海南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现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935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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