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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63839号“大吉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1068号
2018-12-26 00:00:00.0
申请人: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大唐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精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5063839号“大吉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韩国最大的食品集团,在亚太地区包括中国的食品饮食、生物制药、娱乐电影领域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大喜大”商标,如第1127240号“大喜大”商标、第8068255号“大喜大”商标、第8673894号“大喜大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是由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核准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及很强的显著性,且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样从事食品饮食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介绍、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购销合同、宣传推广证据、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相关裁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质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误购。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公司执照、场景照片、加盟店数量、库房商品照片、媒体推广资金、加盟店图片、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大喜大”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大唐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精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5063839号“大吉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韩国最大的食品集团,在亚太地区包括中国的食品饮食、生物制药、娱乐电影领域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大喜大”商标,如第1127240号“大喜大”商标、第8068255号“大喜大”商标、第8673894号“大喜大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是由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核准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及很强的显著性,且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样从事食品饮食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介绍、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购销合同、宣传推广证据、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相关裁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质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误购。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公司执照、场景照片、加盟店数量、库房商品照片、媒体推广资金、加盟店图片、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大喜大”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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